最高院判例: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不正当手段”

2012-05-16 15:43 阅读(?)评论(0)

     在“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高辛茂具有接触墨汁的保密配方的可能或条件。高辛茂是传人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辛茂、传人公司未能证明独立开发研制墨汁产品。通过公知资料中对生产墨汁的配方组分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质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劳动和反复的实验,而传人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开始生产出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在没有现成的成熟配方前提下是不可能的。一审庭审中,传人公司的股东曾陈述,其问过高辛茂关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问题。高辛茂有接触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一得阁公司的相关墨汁作为国家秘密的事实,结合传人公司设立情况及主张独立研发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高辛茂向传人公司披露了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传人公司非法使用了高辛茂披露的墨汁配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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